《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18]32號,一下簡稱32文)出臺后,部分外貿企業糾結:在過渡期,同一份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相同HS編碼的出口貨物相應的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部分是17%稅率,另一部分是16%稅率,該按什么退稅率申報出口退稅?
根據32文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7%和11%稅率的,稅率分別調整為16%、10%;原適用17%稅率且出口退稅率為17%的出口貨物,出口退稅率調整至16%。原適用11%稅率且出口退稅率為11%的出口貨物、跨境應稅行為,出口退稅率調整至10%。同時也明確了過渡期外貿企業出口退稅政策: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外貿企業出口的32文第四條所涉貨物、銷售的第四條所涉跨境應稅行為,購進時已按調整前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執行調整前的出口退稅率;購進時已按調整后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執行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
有人認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文第三條第三項“適用不同退稅率的貨物勞務,應分開報關、核算并申報退(免)稅,未分開報關、核算或劃分不清的,從低適用退稅率”之規定,在過渡期外貿企業同一份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的相同HS編碼的出口貨物,如果其對應的購進貨物勞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稅率,既有調整前稅率,又有調整后稅率的,由于未分開報關,只能從低適用退稅率。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對財稅[2012]39號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誤讀。該規定適用的對象是“不同退稅率的貨物勞務”,不是“增值稅稅率調整前后退稅率不同的同一貨物勞務”。因此,在過渡期外貿企業同一份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的相同HS編碼的出口貨物,如果其對應的購進貨物勞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稅率,既有調整前稅率,又有調整后稅率的,未分開報關的,不需從低適用退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