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朋友圈里發了看到一個案例,轉過來點評一下與大家分享:
自然人李某向陳某轉讓D公司的股份,李某對應的投資成本為40萬元,應享有的留存收益為10萬元,轉讓前未做股利分配。李某將該股權以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李某交納了個人所得稅務(50-40)*20%=2萬元;數月后,D公司向李某分派10萬元股利。
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李某交納的是股權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而陳某取得的是股息紅利所得,應該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陳某認為,此項所得是為李某應該享有的股息紅利,且已經由李某繳納過稅款,故提起行政復議。
復議機關撤銷了原主管稅務機關的相關稅務處理,認為50萬元轉讓款中已經包括了股息紅利10萬元,且李某已經完稅;陳某在本次分配的股息紅利不存在所得。
復議雖然結束,但稅收管理人員依然想不通兩個征稅環節,涉及不同的納稅人,仍然認為復議結果存在導致了稅款流失的風險。
點評:
首先,這個案例反映出近年來我們稅務機關也在向國際先進國家學習,征管水平確實大有提高。解決此類納稅爭議不得不提到計稅基礎的概念。股權向個人轉讓時,前手轉讓人就沒有分配的股息紅利作為股權投資的增值額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后手的投資人取得投資成本和對應的計稅基礎都已經發生了變化,按照稅法的“實質重于形式”的課稅原則,形式上是分紅,實質上是后手投資人的投資款收回,并未產生所得,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課稅對象是所得額,因為我認為陳某不納稅的復議結果是正確的。
其次,從實際課稅的效果來說,李某已經就此10萬元增值部份在轉讓時作為所得的實現,已經交納了個人所得稅,陳某也未此向李某支付了對價。所以,簡單的認為陳某支付的比李某原投資成本多出來10萬元為投資溢價,是對10萬元留存收益的無視,并不符合業務的本質。
再次,有人認為個人所得稅是分項征收的,雖然一樣的稅率但是股權轉讓與股息紅利不可以互相取代,所以應該視同兩次所得來征收兩次個人所得稅。我認為此種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其一,前邊已經談過所得稅征稅的對象為所得,在陳某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此項分紅只是付出對價的回收,并不是所得的實現;其二,稅法設定在股權轉讓環節的實現是對前手轉讓人交易實現結果的課稅,而這個交易實現的結果在經濟活動中又轉化為后手投資人的投資成本,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并不對投資成本的收回進行征稅;其三,后手的投資款項中有一部分是支付企業留存收益的價值,國家已經在轉讓環節收取稅款,此留存收益在分派回投資人時,再征收一次所得稅,顯然是對同一所得雙重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