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內部憑證是指企業自制用于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會計原始憑證。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發生經營活動和其他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個人取得的用于證明其支出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分割單等。
用于稅前抵扣的發票要合法合規,否則不能抵扣。《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目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2018年第28號)第十二條規定:“企業取得私自印制、偽造、變造、作廢、開票方非法取得、虛開、填寫不規范等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受票方取得不能稅前扣除的發票造成損失,可以向提供方索賠。例如,2013年8月18日,江蘇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與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合同固定價8 062 728元。2015年5月,建筑公司給安裝公司提供7張假的《江蘇省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金額合計5 816 180元。對此,2018年6月28日,江蘇省南京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向安裝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寧地稅稽處〔2018〕251號),補繳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1 454 045元,安裝公司全額繳清了稅款,并繳納了滯納金541 631.76元。
安裝公司向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建筑公司賠償。法院認為,原告在接受發票時應當明知發票所載業務沒有實際發生,發票不符合稅法規定,但原告未能遵守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予以接受7張涉案發票并做賬納入企業的成本,故原告明顯存在過錯,對此損失的產生應承擔一定責任。對原告補繳稅款和繳納滯納金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承擔80%責任,原告自負20%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2018年11月9日,《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蘇0113民初4886號判決: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裝公司補繳稅款和繳納滯納金的損失1 596 541.41元。
參考文獻:黃德榮著《解讀企業所得稅》,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