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丁稅官帶隊對光明紅酒廠2015年稅收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光明紅酒廠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經營紅酒制造,有股東5人。2015年營業收入1300萬,應納已納增值稅60萬,消費稅100萬,企業所得稅50萬元。
小丁稅官檢查“銷售費用”明細帳時發現:10月8日有一筆貸方發生額11700元。他想,“銷售費用”除非月末結轉,一般不應有貸方發生額啊。打開記帳憑證,會計分錄為:借:現金11700元;貸:銷售費用——運費11700元。審核原始憑證,只有一張收到某酒行的現金收據,事由標明“運費”。
對此光明公司財務人員解釋是,公司為酒行(代理商)送紅酒,收到酒行支付的運費,公司的理解是應沖減公司的運費支出。
查清了違法事實,小丁稅官提出了以下擬處理處罰意見:
增值稅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第538號)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8]第50號令)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光明公司收取的該項運費屬價外費用,應并入銷售額計提銷項稅額。經計算光明公司2015年10月應補增值稅1700元。
消費稅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第539號)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第51號)第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光明公司收取的該項運費屬價外費用,應記入銷售額,補繳消費稅1000元。
企業所得稅方面:應調增銷售費用11700元,調增收入10000元,合計調減2015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7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企業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造成少繳稅款2700元(其中:增值稅1700元、消費稅1000元),屬偷稅。建議處少繳稅1倍罰款,即罰款2700元。
【品茶論稅】本案從一筆異常的會計處理入手,發現了違法事實的蛛絲馬跡。財務人員要對取得于購買方的所有收入仔細甄別,鑒定是否屬于價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