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業在支付土地出讓金是可能會遇到各種情況,如果在支付土地出讓金過程中,支付了土地出讓金的定金、分期付款利息,以及由于延期付款而額外支付的違約金等情況,是否需要繳納契稅呢?
【案例1】某公司與某管委會簽訂建設項目書,約定取得某地土地使用權事宜,并向其支付土地定金款300萬元,經核實土地尚未開發,土地權屬證明文書尚未取得。請問:支付的土地定金款300萬元,是否繳納契稅?
【相關文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結論】這種企業尚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只是繳納土地定金款,未取得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也就是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尚未開始,因此,對該公司支付的土地定金款不應征收契稅。
【案例2】某企業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分3年繳納土地出讓金共計3000萬元并支付利息300萬元,則300萬元利息是否需要繳納契稅呢?
【相關文件】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規定,“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
根據《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征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12〕24號)文件第五條規定:納稅人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金,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簽訂出讓合同的當天,計稅依據為合同所載全部土地出讓金總價款。納稅人因分期支付土地出讓金而支付給土地出讓人的利息,應計入契稅計稅依據,照章征收契稅。
【結論】由此可見,分期付款利息屬于分期取得土地使用權約定的支付價款的一部分,需要繳納契稅。
【案例3】某企業由于未按約定時間支付土地出讓金,支付土地管理部門土地出讓金的違約金合計300萬元,則這300萬元違約金是否需要繳納契稅?
【相關文件】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
根據《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征收若干具體問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2號)第四條規定:關于土地出讓金的違約金是否計入契稅計稅依據問題 用地人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補充協議或變更協議的約定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被政府相關部門計收的違約金,由于不屬于土地出讓的成交價格,因此,不計入契稅的計稅依據,不征收契稅。
【結論】由此可見,由于違約金其具有不確定性,在簽訂合同之前,并不知道是否違約,與土地出讓金的價格沒有必然關系,因此支付的違約金不屬于成交價格的一部分,不需要繳納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