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市場經濟中,伴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手續費和傭金支出不可避免。什么是手續費和傭金?
手續費是因他人代為辦理有關事項而支付的相應報酬,傭金是指企業在銷售業務發生時支付給中間人的報酬,中間人不能是本企業的職工。
企業經營活動發生手續費和傭金支出,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如何進行稅前扣除?有無特殊規定?
政策規定
財稅[2009]2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規定:
一、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計算限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1.保險企業:財產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5%(含本數,下同)計算限額;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0%計算限額。
2.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二、企業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企業或個人簽訂代辦協議或合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手續費及傭金。除委托個人代理外,企業以現金等非轉賬方式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
四、企業已計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相關資產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應當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
國稅發[2009]3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第二十條規定:企業委托境外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其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含傭金或手續費)不超過委托銷售收入10%的部分,準予據實扣除。
分析解讀
對于此文,我們不多做解讀,只關注以下幾點:
1、文件強調保險企業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基數為“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而其他企業稅前扣除基數為“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
這個規定的核心是:其他企業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標準不是收入總額的5%,而應該是每一份服務協議或者合同允許稅前扣除的額度都不能超過5%。每一份服務協議或者合同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超過5%的部分,都不允許稅前扣除!
這就是企業財務人員在匯算清繳時容易犯的錯誤,需要特別指出。
2、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不僅要滿足額度限制,還必須遵循另一個規定:除委托個人代理外,支付方式必須為銀行轉賬。
這個規定委實有些無厘頭,銀行承兌匯票等票據方式是否屬于符合條件的支付方式?以實物方式對價屬于不合規規定?
遵循謹慎原則,企業還是嚴格遵守法規規定吧,避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也建議法規制定者尊重一下經濟活動常態,及時修正不合時宜的規定。
3、企業因購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發生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得計入損益直接扣除,應該計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價值中,分期折舊或者攤銷。
案例
某企業不屬于保險企業,2016年度收入1000萬元,總計有3筆業務組成,分別簽署了嚴格的中介服務合同,并通過網銀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取得了合格的發票:
1、A服務合同500萬元,支付服務傭金30萬元;
2、B服務合同300萬元,支付服務傭金5萬元;
3、C服務合同200萬元,支付服務傭金11萬元。
匯算清繳時,該企業允許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傭金為:
4、A合同允許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傭金為500*5%=25萬元,實際支付30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5萬元;
5、B合同允許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傭金為300*5%=15萬元,實際支付5萬元,可以全額稅前扣除;
6、B合同允許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傭金為200*5%=10萬元,實際支付11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1萬元;
因此該企業手續費及傭金允許稅前扣除金額為40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6萬元。
特殊規定
根據財稅(2009)29號文的規定,保險代理企業(不屬于保險企業)支付給保險代理人的傭金支出不得超過5%,按照此規定,全國100%的保險企業將倒閉,因為保險代理企業的主要成本就是支付給保險代理人的傭金,幾乎占到其全部成本的80%左右。
對于此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第三條“關于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中做了明確規定: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為手續費、傭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為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該文件出臺時間為2012年5月8號,也就是說,在此之前,該類企業的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計算方法都屬于在刀口上舔血!
結論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個細活,財務人員應該熟知各種規定,搞清楚各種費用稅前扣除的計算方法,避免出現誤讀,給企業帶來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