漣水地稅一領導和我交流個問題:2017年地稅稽查局發現某建筑公司2015年在異地有一筆收入未申報納稅(當然也沒開發票,超過六個月),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如何處理?----是否補稅?是否罰款?發票如何開?還是暫不處理告知當地稅務機關處理?
由于涉及到過去的營業稅以及現在的增值稅,需要好好思考一下。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這個細則是2009年修訂的,此前的細則未規定這么詳細。
對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釋義中說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7號)就建筑業異地提供勞務涉及稅務機關管轄的問題提出"四、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應按月就其本地和異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就其本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繳納營業稅;同時,自應申報之月(含當月)起6個月內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異地建筑業應稅勞務收入的完稅憑證,否則,應就其異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營業稅。"這次在修訂營業稅實施細則時,借鑒了財稅〔2006]177 號文件有關6個月的規定,對應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申報納稅之月(含當月)起6個月內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這樣可以有效解決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和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稅收管轄權的問題。
但是后面該釋義又說:注意這里只是說"可以"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沒有說"應當"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也就是說,雖然納稅人自應申報納稅之月(含當月)起6個月內沒有申報納稅的,但如果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前發現納稅人沒有申報,出于保證稅款不流失考慮,其也可以補征稅款。
那么現在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尚未發現而機構所在地發現了,顯然應由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予以補稅,并加收滯納金,既然此筆營業稅的稅務機關已由建筑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依法轉移至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則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之63條偷稅或64條第二款予以處理,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第六十四條二款: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那么發票如何開具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 )增加6“未發生銷售行為的不征稅項目”,用于納稅人收取款項但未發生銷售貨物、應稅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情形。
“未發生銷售行為的不征稅項目”下設601“預付卡銷售和充值”、602“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預收款”、603“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未開票補開票”。
使用“未發生銷售行為的不征稅項目”編碼,發票稅率欄應填寫“不征稅”,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那么如果這個事情不是地稅的事,而是營改增后的事情怎么辦呢?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 第十二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本辦法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未按照本辦法繳納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可見營改增前,原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在該主管稅務機關未申報納稅,則由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作為主管稅務機關補稅處理,但現在改為預繳,即主管稅務機關只有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因此沒有預繳的,在6個月后應由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處以滯納金,理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對未按預征規定期限預繳稅款的,應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同時在第六個月發現時按照增值稅計算方法,即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將上述預繳的增值稅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后補交稅款,在處罰層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企業所得稅預繳中對偷稅行為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國稅函〔1996〕8號)企業所得稅是采取“按年計算,分期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辦法征收的,預繳是為了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的一種手段。企業的收入和費用列支要到企業的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才能準確計算出來,平時在預繳中無論是采用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據預繳,還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一定比例預繳,或者按其他方法預繳,都存在不能準確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問題。因此,企業在預繳中少繳的稅款不應作為偷稅處理。可見預繳不能定性為偷稅,但可惜該文件被作廢了,不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納稅人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后,清算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不加收滯納金。從中依然可以看出端倪,即清算后稅額才能確定,自然預繳期間少繳的稅不應當定性為偷稅,
那么是否按征管法64條2款處理呢?我認為預繳稅款同樣不是應納稅款,也不應予以處罰,建議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處理,即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實如果該建筑企業核算健全,如果平時沒有預繳,則機構所在地申報時由于沒有預繳稅款可以抵減,平時是多交了稅的,后來發現預繳稅款后予以了抵減,企業實際上并沒有占到便宜,按偷稅處罰顯然冤枉了企業。
不過如果企業存在偷稅的故意,該筆預繳增值稅的收入隱瞞了,事后被發現這時對該納稅人少列增值稅應稅收入(預繳增值稅的計稅依據同樣是該企業申報繳納增值稅的應稅收入)當然可以按偷稅處理羅,這也就是“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未按照本辦法繳納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至于開具發票,則營改增后一律由機構所在地開具發票,除非小規模納稅人可在勞務發生地代開發票,因此由機構所在地補開發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