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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2015年,公開審判文書顯示:每年都有基層稅務機關代征員(助征員)的刑事案件。為此,稅研特別整理出來和大家一起探討相關法律問題。
審判書編號
(2013)恭刑初字第143號
1998年至2012年1月,G自治縣地方稅務局L稅務分局聘用李艷為該局的稅費代征員,派駐L村鎮建設環保管理站代征農村建房營業稅。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艷利用監管漏洞,采用以收據代替正式稅務發票的方式向栗木鎮106戶建房戶收取了共計人民幣102035元建房營業稅,2012年1月被告人李艷離職,上述款項未上繳G自治縣地方稅務局L稅務分局,用于家庭開支。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艷在其丈夫主動到G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交代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以“房屋建設”的名義收取L鎮建房戶房屋契稅并占為已有的事實,并退出其所得款項共計人民幣17523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艷系國家機關G自治縣地方稅務局L分局委派從事稅款代征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將自己主管、經手、管理的公共財物應上交而隱瞞不交,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艷犯貪污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李艷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艷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退出的所得贓款人民幣1023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審判書編號
(2013)深寶法刑初字第2645號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間,在S地稅局F稅務所任助征員,屬于S市鵬勞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B區地稅局F稅務所的臨聘人員。工作職責包括出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開營業稅發票,辦理稅務登記證等。2010年S市出臺針對房地產市場的“限購令”,規定非深圳戶籍人員必須在深圳繳納社保滿1年或在深圳納稅滿13個月才具備購房某。2011年期間,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為他人開具虛假的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使他人具備購房某的方式,收受吳某、王某支付的好處費共計16.6萬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審判書編號
(2014)懷鶴刑初字第135號
被告人彭某系H市鶴城區楊村鄉蒲天垅村村民,2008年擔任該村村委會主任,2011年擔任該村村支部書記。1986年被告人彭某被原H市稅務局盈口區稅務所聘請擔任駐鄉代征員,負責楊村鄉零散稅收征收工作,1989年該所與被告人彭某簽訂了一份一年期的代征員聘用合同,并按月發放工資。合同期滿后,雙方雖未續簽聘用合同,但被告人彭某仍繼續按原合同約定負責楊村鄉稅款代征工作。后稅務機關機構調整,2003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彭某改為H市地稅局湖天區局代征H市鶴城區楊村鄉稅款,雖該局未與被告人彭某簽訂聘用合同及支付工資,但被告人彭某為將來可能解決其正式職工待遇及出于面子考慮,仍負責楊村鄉零散稅收代征工作,并按征收稅款金額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2009年系按收稅額的2%收取手續費。
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受國家機關委托,利用其代征稅款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大頭小尾”脫聯開票的手段騙取稅款占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貪污罪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審判書編號
(2015)黔畢中刑終字第110號
2008年5月至2010年年初任B市七星關區地稅局房產稅代征員。2008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吳瑋瑋利用其兼任B市房地產交易市場、惠仕畢節分公司會計及七星關區地稅局房產稅代征員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列支出、虛開發票、收入不入賬或少入賬等方式,分11次貪污公款242734元。2014年7月4日,B市審計局在對B市房產局有關賬務進行審計期間,被告人吳瑋瑋主動到該局反映,稱其有截留公款的行為,并要求交款。當日,B市紀委調查組通知吳瑋瑋談話核實相關賬務,吳瑋瑋即交代了其貪污公款的事實。同年7月31日,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后,被告人吳瑋瑋如實供述了貪污公款242734元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吳瑋瑋向中共畢節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繳納涉案款242730元。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瑋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兼任B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及某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B分公司會計、B市七星關區地方稅務局房產稅代征員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列支出、虛開發票、收入不入賬或少入賬等方式,侵吞公款242734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維持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吳瑋瑋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吳瑋瑋向中共畢節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所交贓款242734元,依法發還畢節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及貴州惠仕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畢節分公司。
通過以上案件,稅研認為以下法律問題值得認清:
一是代征員或助征員的范圍。(1)稅務機關直接聘用的勞務用工。(2013)恭刑初字第143號案件中被告即是。(2)委托代征人員。稅務機關與委托代征單位簽訂協議,該人員是委托代征單位用工,與稅務機關無合同關系。(2015)黔畢中刑終字第110號案件中被告即是。(3)勞務派遣人員。該人員通常是某人力資源公司派遣到稅務機關從事勞務的,與稅務機關無直接合同關系。(2013)深寶法刑初字第2645號案件中被告即是。也就是說,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代征員或助征員的工作職責包括出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開具發票、辦理稅務登記證等稅務事項,其雖不是稅務系統的正式在編人員,但實際從事上述公務,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職務犯罪的主體。
二是聘用或委托協議到期的代征員或助征員卻實質從事稅務事項也屬于前者。(2014)懷鶴刑初字第135號案件中,被告人彭某雖在案發時未與稅務機關簽訂書面聘用代征員協議,但其自80年代以來一直從事稅收代征工作未有間斷,期間亦曾簽訂過聘用協議及稅務機關對其資格進行過審查,其從稅務機關領取票據,代征稅款后進行繳銷,并按收稅額提取手續費,其實質上系接受稅務機關委托,履行稅收代征工作職責,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上述事實有H市稅務局盈口區稅務所聘請稅務代征員協議書復印件、H市地稅局湖天區局聘用代征員審批表等書證、相關證人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該種情形,稅務機關應承擔相應執法責任。
三是代征員出事,稅務機關也有法律責任。《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4號 )第十七條規定,稅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稅務機關應當監督、管理、檢查委托代征業務,履行以下職責:(一)審查代征人資格,確定、登記代征人的相關信息;(二)填制、發放、收回、繳銷《委托代征證書》;(三)確定委托代征的具體范圍、稅種及附加、計稅依據、稅率等;(四)核定和調整代征人代征的個體工商戶定額,并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執行;(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戶信息,了解代征戶籍變化情;(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納稅人欠稅信息、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等信息;(七)輔導和培訓代征人;(八)在有關規定確定的代征手續費比率范圍內,按照手續費與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具體支付標準,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九)督促代征人按時解繳代征稅款,并對代征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十)其他管理職責。第二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對代征人履行管理職責,給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損害的,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這么寬的管理職責,各級稅務機關切切當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