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的準確表述是:
法院判決書是會計與稅務處理中的合法有效憑證嗎?
實際上,這個問題本身,帶有一定的誤導性,也容易讓人掉入認識誤區。
“合法有效憑證”是什么意思?難道還有“非法無效憑證”嗎?從這個意義上看,法院判決書當然是合法有效憑證。
實際上,會計們問這個問題,本意是想問:法院判斷書能不能作為會計入賬的依據?法院判決書能不能作為增值稅進項抵扣、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憑據?
正確把握這個問題,實際上只需要一句話:法院判決書不能代替發票。
就是說,如果本來入賬、扣除就不需要發票,那么,法院判決書可以作為入賬、扣除的證據。
如果入賬、扣除需要發票,那么,法院判決書就不能作為入賬、扣除的證據。
舉個例子:一次經濟糾紛中,經法院判決(或調解,一樣的),某開發商要向監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報酬100萬元,同時要向一家相鄰公司賠償圍墻損壞損失50萬元。兩家公司收款后,都沒有提供發票,開發商能不能以判決書為依據入賬,并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因為判決書不能代替發票,所以,這個問題就變成了,兩家公司收到的150萬元,需不需要開發票。
第一、監理公司的附加工作報酬,就是監理收入,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收取附加工作報酬,就應該開發票。監理公司應該開發票,開發商就應該取得發票。那么,以法院判決書入賬,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24條第(五)項羅列的違法行為: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其后果是面臨1萬元以下罰款。
更為嚴重的是,存在這樣一種極端情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開發商沒有取得發票的這種違法行為,如果導致了監理公司沒有足額交納相關的稅金,則可能被稅務機關處以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相鄰公司圍墻被損壞的賠償,對于該公司來說,是接受賠償行為,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不需要開發票,以發票判決書為依據(當然具體還需要賠款收據),入賬是合法的。
所得稅能不能扣除呢?
這是另一個問題,即:沒有取得合法有效證據,企業所得稅能否扣除?
先說案例中的相鄰公司,賠償收入本來就不應該取得發票,判決書與收據就是合法有效憑證,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所以,所得稅稅前扣除沒有問題。
再說監理公司,對監理附加工作報酬而言,必須取得發票,未取得發票就是違法的,就是未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或者未提供合法有效憑證,能不能扣除呢?
納稅的事,不僅要看法律,還要看實務。
實務中稅務人員多秉持“以票控稅”思想,往往不讓扣除,實際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這會成為一個實務中不得扣除的風險,即:未依法征稅導致的風險。
從稅法角度看,沒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而不能扣除,只存在于一種情況,就是,該監理費如果應該計入“房地產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目前的政策,只有這種情況,不得稅前扣除才是有法律依據的。
比如,如果此監理費是發生于自用固定資產建設,則其未來折舊的扣除不在限制之列。
當然,最佳解決辦法,還是發票。監理公司收到這筆錢,是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的,也就是有開發票的法定義務的,不開就違法。所以,應該督促其提供發票,甚至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一般計稅情況下,連增值稅也可以抵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