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集團準備設立一個異地(跨縣市)分公司,目的在于深入服務地,提供更完善的配套服務,分公司的主要職責就是第一時間為客服提供后續服務,分公司采取的形式是非獨立核算,也就是統一核算。
集團要求,分公司的稅都在總部交!請稅務部給意見,稅務部梳理了一下思路如下: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視同銷售條款第四條第(三)點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從上述條例,我們可以理解,如果異地機構移送貨物不需要視同銷售至少得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統一核算
第二、不用于銷售
1、
統一核算也可以說成非獨立核算,與獨立核算的區別是這樣的。
獨立核算是指對本單位的業務經營活動過程及其成果進行全面、系統的會計核算。獨立核算單位的特點是:在管理上有獨立的組織形式,具有一定數量的資金,在當地銀行開戶;獨立進行經營活動,能同其他單位訂立經濟合同;獨立計算盈虧,單獨設置會計機構并配備會計人員,并有完整的會計工作組織體系。
非獨立核算又稱報帳制,是把本單位的業務經營活動有關的日常業務資料,逐日或定期報送上級單位,由上級單位進行核算。非獨立核算單位的特點是:一般由上級拔給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從事業務活動,一切收入全面上繳,所有支出向上級報銷,本身不單獨計算盈虧,只記錄和計算幾個主要指標,進行簡易核算。
2、
不用于銷售是什么樣一個概念呢?
國稅發(1998)137號文對此項用于銷售的解釋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所以,如果受貨機構想要不就地繳納增值稅,那么至少要做到,不獨立核算,不開具發票,不收款。
3、
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這樣操作真的就沒有風險嗎?我覺得未必。這里面我至少從下面幾個方面來思考。
首先,分公司是否適用于視同銷售條款第四條第(三)點,也就是這里分支機構和分公司是否概念上有差異?
因為不管從《增值稅暫行條例》還是從國稅發(1998)137號,我們都沒有明確的看到分公司字眼,都是機構之間,受貨機構。也許你覺得機構之前就是默認是分子公司,那我覺得還不夠嚴謹。
從廣義來講,公司的分支機構包括了分公司,即分公司是公司分支機構的一種。
從狹義來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可以申請營業執照,可以獨立經營,民事責任在分公司不能承擔時由總公司承擔;而分支機構一般指辦事處、聯絡處一類的機構,不具有經營權,只是起到在異地為總公司進行聯絡作用。
所以從上面可以看出,分公司就不能完全等同于分支機構,雖然廣義來說分支機構是含了分公司,但是我覺得《增值稅暫行條例》所講的機構之間移送貨物中的機構更多的是偏向于一般的辦事處、聯絡處、項目部之類的一些機構。而分公司是否適用?畢竟分公司是進行了獨立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是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的。那么這里確是一個風險點。
其次,視同銷售條款第四條第(三)點的統一核算到底是不是前面我們對統一核算的理解那種概念,還是它僅僅是指的增值稅的統一核算,也就是統一核算銷項進項?那么如果不是,作為分公司來說他是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肯定是不能統一核算銷項進項的(稅總批準的除外)。這又是政策適用的另外一個風險點。
所以,有了這兩個疑問,我們按照這個視同銷售政策來操作分公司不就地納稅的措施就存在很大的漏洞,其實,我覺得設立一個分公司,你又何必整那么復雜,搞成獨立核算,就地納稅就行了,這么繞來繞去,感覺風險都沒把控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