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基本定性從金融商品買賣到金融商品轉讓,學問中的限售股,增值稅納稅義務有但是納稅規則沒有的現狀
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是這樣的:
金融商品轉讓。
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
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
而規定計算應稅銷售額是這樣的:
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后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后36個月內不得變更。
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從營業稅時代的“金融商品買賣”到增值稅時代的“金融商品轉讓”,似乎我們可以說限售股完成從股權到股票的“變性”之后,其在市場上轉讓,那就是應稅行為,因為轉讓本身并不考慮買的前提條件。這是較營業稅下更有主動性了一些。但是在計算規則上并不完善,因為我們仍然是用“買入價”去定義扣除額,因為投資的時候,很難用這樣難懂的表達去讓納稅人接受,所以底層中我們還是要更深入一步,似乎才更能表達出這樣的轉讓義務體現。
在營業稅時代,一些地方基于“合理性”硬“編”出一個買入價,即用發行價來替代,這說明底氣不足啊,考慮了中庸的思路,不過稅法就是稅法,是強制性,更要明確性的,由此納稅人繳納的,不繳納的,存在很多的無法公平的情形。
在增值稅時代,我們要如何考慮買入價,成了一個具有時效考驗的問題了,這既是當務之急,又是剛性之需,建議我們的稅務規則就此明確吧,也不要讓我們的地方同志為難啦。至于是不是從2016年5月1日起還是順著營業稅的事一塊說了,這也要好好的梳理清晰。
注:在營業稅暫行條例中用的是“買賣”,其實在操作中,如國稅發[2002]9號文件關于金融企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中,就用了“轉讓”,后來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3號中,也是承了轉讓的表達,所以潛意識中,這兩個并沒有非要嚴格的去表達不同的東西。但用轉讓,對于這一行為來講,屬于應稅行為,基于交易實際,而不用去考慮來源,小編認為還是認同屬于應稅事項更對的,而不是糾結于“身份”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