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二手車估價方法:
二手車價值的估價通常有如下幾種方法,這也是目前業內從業者經常使用的一些方法,不過結合他們各自多年的工作經驗,肯定都會有一些適合自己的估價方式和常規方法不盡相同。我們介紹的是所有估價判斷方法最基礎最核心的部分,適用于正常使用流通的常規二手車。
1.2常用方法之—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是指最大限度的參考所要評估對象的新車價格,如果同款式新車停產,則要參考同品牌相近車型的新車價格,然后再結合使用年限、使用情況、手續情況等因素利用折算公式折算器現實價格。一般來講,一輛車一年之內二手車價格較其新車價格相比損失20%左右,一年之后按每年折價10%來進行計算。
1.3常用方法之—現行估價法
現行估價法是指以同款式、同年份、同使用期限的車輛在二手車市場上的平均價格為基礎,再考慮所評估車輛的現時技術狀況評定系數,以平均價格乘以系數從而判定車輛價格。這種方法是最貼近于市場真實價格的方法,不過有一個前提條件是具備大量的市場真實交易數據作為樣本,這樣的平均價格更具代表性。目前市面上提供專業全國二手車價格數據樣本的機構不多,其中第一車網的《二手車價值藍本》是最具參考價值的。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用這種方法判斷一些偏門車型價格會有難度,特殊車輛則需特殊對待,不可較真。
1.4常用方法之—收益現值法
這種方法不適用于我們日常消費者使用,大部分營運下線或者具有集體贏利屬性的車輛一般按此方法折價。收益現值是指根據車輛未來預期獲利能力的大小,將其折現或者資本化。
在實際市場交易環節,大部分人都會將重置成本法和現行估價法相結合,同時在根據車輛使用情況、事故情況、車輛手續情況、二手車市場供需情況、新車市場表現等綜合分析對比,得出最符合二手車價值的合理價格,雖然看上去繁瑣,事實上消費者再買車的時候只需要多動動腦筋,多搜集學習資料,購買二手車的時候風險就會降低很多,也只有前期多費心,后期才能更省心。
2二手車管理辦法
2.1總則
2.1.1為加強二手車流通管理,規范二手車經營行為,保障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2.1.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注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并轉移所有權的汽車(包括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即原農用運輸車,下同)、掛車和摩托車。
2.1.3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買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的場所。
2.1.4 二手車經營主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從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的企業。
2.1.5 二手車經營行為是指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等。
一二手車經銷是指二手車經銷企業收購、銷售二手車的經營活動;
二二手車拍賣是指二手車拍賣企業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二手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經營活動;
三二手車經紀是指二手車經紀機構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車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營活動;
四二手車鑒定評估是指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對二手車技術狀況及其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的經營活動。
2.1.6 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交易行為。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
2.1.7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二手車流通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轄區內二手車流通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2.2條件和程序
2.2.1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和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法人條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2.2.2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獨立的中介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必要設施; 三有3名以上從事二手車鑒定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舊機動車鑒定估價師); 四有規范的規章制度。
2.2.3 設立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人向擬設立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對予以核準的,頒發《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持《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2.2.4 外商投資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銷企業、經紀機構、鑒定評估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分別持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和《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規定的相關材料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有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個月內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對予以批準的,頒發或者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2.2.5 設立二手車拍賣企業(含外商投資二手車拍賣企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拍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并按《拍賣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2.2.6 外資并購二手車交易市場和經營主體及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增加二手車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3行為規范
3.1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3.1.1 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
《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出售、委托拍賣車輛時,應持有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出具的資產處理證明。
3.1.2出售、拍賣無所有權或者處置權車輛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1.3 二手車賣方應當向買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買方購買的車輛如因賣方隱瞞和欺詐不能辦理轉移登記,賣方應當無條件接受退車,并退還購車款等費用。
3.1.4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并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3.1.5進行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3.1.6 二手車所有人委托他人辦理車輛出售的,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書。
3.1.7 委托二手車經紀機構購買二手車時,雙方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車經紀機構提供合法身份證明;
二二手車經紀機構依據委托人要求選擇車輛,并及時向其通報市場信息; 三二手車經紀機構接受委托購買時,雙方簽訂合同;
四二手車經紀機構根據委托人要求代為辦理車輛鑒定評估,鑒定評估所發生的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3.1.8二手車交易完成后,賣方應當及時向買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五養路費繳付憑證;
六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七車輛保險單。
3.1.9 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
一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準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四通過盜竊、搶劫、詐騙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五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六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證明、憑證的車輛;
八在本行政轄區以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車輛;
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車輛。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發現車輛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機關。
對交易違法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3.1.10 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拍賣企業拍賣二手車時,應當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發票。
進行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二手車交易的,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發票。
3.1.11 二手車交易完成后,現車輛所有人應當憑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發票,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3.1.12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為二手車經營主體提供固定場所和設施,并為客戶提供辦理二手車鑒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的條件。二手車經銷企業、經紀機構應當根據客戶要求,代辦二手車鑒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
3.1.13 二手車鑒定評估應當本著買賣雙方自愿的原則,不得強制進行;屬國有資產的二手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評估。
3.1.14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客觀、真實、公正和公開原則,依據國家法律法規開展二手車鑒定評估業務,出具車輛鑒定評估報告;并對鑒定評估報告中車輛技術狀況,包括是否屬事故車輛等評估內容負法律責任。
3.1.15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和人員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涉案、事故車輛鑒定等評估業務。
3.1.16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建立完整的二手車交易購銷、買賣、拍賣、經紀以及鑒定評估檔案。
3.1.17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二手車經銷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