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近期,南京地稅檢查人員在風險應對中發現,某房地產公司與其子公司之間發生資金拆借行為,資金往來金額巨大。其中,2012年取得利息收入 870萬元,應付利息費用424萬元;2013年取得利息收入1847萬元,應付利息費用3429萬元,已入賬利息收入1000萬元、利息費用3403萬元。該公司利息收支掛在往來賬上,并未足額計入收入或費用科目,也未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稅務分析: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十條的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另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因此,該房地產公司與子公司間的資金拆借,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最終,稅務人員要求該企業補繳2012年和2013年營業稅及附加 94.44萬元,并收取了滯納金和罰款,同時,調增2012年度應納稅所得額446萬元、2013年度應納稅所得額8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