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展到一定階段,單靠工資已經無法留得住優秀人才。股權激勵——越來越成為一個時尚的話題。即便新設立的企業,通常也會在設立之初考慮員工未來的期權問題。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美好的股權激勵故事,一旦落實到實際操作環節,通常都會面臨或多或少的稅收問題。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A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4月30日凈資產2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萬元。A公司原股東(均為自然人股東)決定,擬對技術骨干王五給予4%的股權激勵,王五出資20萬元即可成為公司股東。王五同意。
基于上述事實,常見的籌劃方案有:
一、股權平價轉讓
A公司原股東與王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4%的股權以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五。協議在工商部門備案并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手續后,王五成為A公司股東,持有A公司4%股權。
按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的規定,如果王五不屬于原股東的特定關系人(實際上一般都不是),該轉讓價格屬于明顯不合理低價,稅務機關通常會按每股凈資產核定轉讓價格。核定后,原股東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如下:
原股東應納稅額=(2000-500)×4%×20%=12萬元
該激勵方法操作非常簡單,但代價也比較大,需要原股東承擔更多的稅款。
二、原股東代持
A公司原股東——如李四,和王五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王五把20萬元轉讓李四個人賬戶,李四持有A公司的股權中,其中20萬元(500×4%)屬于替王五代持。簽訂協議后,不履行工商和稅務變更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后,由于并未發生股權的名義上變更,且未履行備案手續,暫時不涉及個人所得稅問題(待實際股東顯名時,發生股權變更,到時再按規定計算繳納稅款)。且代持協議只要不涉及例外情形,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可以考慮作為股權激勵的一種方式。但是,如果公司在短期內有上市或掛牌的考慮,則股權代持就會成為一個很大的障礙。
三、備案享受優惠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的要求,A公司制定股權激勵政策并向稅務機關履行備案手續。
A公司的股權激勵政策符合政策要求,則王五可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即王五在行權時暫時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等未來轉讓股權時,如果有增值,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該方案完全符合政策要求。問題就是操作相對復雜,稍有不慎,哪怕僅有一個條件不符合,被激勵對象都面臨要繳納稅款,且是按照工資薪金所得7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稅款的風險。
四、節稅式離婚
A公司原股東——如李四和其夫人離婚,王五和其夫人離婚。李四和王五夫人結婚,李四將其4%的股權以20萬元的價格平價轉讓給王五夫人。王五夫人取得股權后再和李四離婚,然后再和王五復婚,復婚后再將該股權以20萬元的價格平價轉讓給王五。
上述轉讓屬于67號公告所規定的可以低價轉讓的情形,不涉及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盡管把稅款省了,但風險也不容忽視,萬一離婚真的變成了現實,李四或王五也只能“打掉牙齒和血吞”了。
五、結束語
看了這么多,每個方案各有利弊,那是否還有其他更好的方案可以使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