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這樣一部分人在企業領取的報酬,會計上可能是要記入“職工薪酬”的,但是稅法上卻可能不認可這些人的職工身份,其報酬就不能以工資薪金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一、會計上職工薪酬包含的“人”范圍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14)的規定,會計核算的職工薪酬包含的“人”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職工。
按照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作為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會計準則中的職工首先應當包括這部分人員,即與企業訂立了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
(二)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
如部分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
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董事、監事,或者董事會、監事會的,如所聘請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等,雖然沒有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屬于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屬于準則所稱的職工。
(三)通過中介機構簽訂用工合同,為企業提供與本企業職工類似服務的人員。
在企業的計劃和控制下,雖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業所提供服務與職工所提供服務類似的人員,也屬于職工的范疇,包括通過企業與勞務中介公司簽訂用工合同而向企業提供服務的人員,這些勞務用工人員屬于準則所稱的職工。
(四)企業提供給職工配偶、子女、受瞻養人、己故員工遺屬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屬于職工薪酬。
這部分人,雖然不屬于會計準則中規定的“職工”,但是會計準則仍然將其支出規定為職工薪酬的范圍。
二、稅法上職工薪酬“人”的范圍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專門規定和明確“職工薪酬”,而是把會計上的“職工薪酬”分成了工資薪金、福利費、職工教育費、工會經費、“五險一金”、補充保險等,對于“人”的規定也是分散在不同條款中。
(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關于勞務派遣的規定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解讀】上述這條的規定,意味著同樣一個人,如果因為報酬支付的形式不同,就要分兩種情況,不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就不能作為企業的人而以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此時在稅法上屬于典型的“形式重于實質”。
(三)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的規定
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只能以“職工福利費”的名義按規定稅前扣除,不能以“工資薪金”進行稅前扣除,變相減少了“人”的范圍。
三、會計與稅務的差異分析
稅法關于“人”的規定范圍明顯小于會計上的范圍。
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人員的工資等只能以職工福利費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勞務派遣用工稅務上分為了兩類,其中企業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報酬才可以直接以“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否則只能以勞務費在稅前扣除。
對于臨時工或兼職的報酬,會計上都是屬于職工薪酬的范圍,但是稅務上要根據情況進行區分,可能部分是要按勞務費進行稅前扣除。
企業提供給職工配偶、子女、受瞻養人、己故員工遺屬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對于這部分支出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工資薪金”進行稅前扣除。如果符合稅法相關規定的,其合理支出可以職工福利費等進行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