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地來說,打包資產轉讓不是一個規范的稅法術語。只是我們的一個習慣性稱呼。
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二第一條第(二)項第5點規定,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不征收增值稅。這里所稱的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我們就將其稱為打包資產轉讓。在打包資產轉讓的過程中,涉及的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對于打包資產轉讓涉及的貨物轉讓,我們一般引述稅務總局2011年13號公告。
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仔細看看,兩段文字表述大同小異,但是36號文較之13號公告其實缺少了依據提綱挈領的定性文字“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也就是說,13號公告首先就是界定打包資產轉讓不屬于征稅范圍,然后在引出后面“其中”的結論。36號文則不然。
我們在看看所謂通過政策平移,回眸到營業稅時期的51號公告。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這里也有對打包資產轉讓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的定性。